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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岳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另一方不愿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 仲裁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诚实信用地解决纠纷。

第六条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七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本会作出的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九条 当事人约定将其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十条 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本会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第十一条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本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四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选定“岳阳市仲裁委员会”或“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岳阳片区分会”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当事人协议选定岳阳市仲裁机构的,或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十六条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会仲裁的,应当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案件的管辖权没有异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二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与纠纷有关的证据材料。

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二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电话;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联系电话,载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二十二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将立案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五条 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电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法人或者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联系电话,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第二十六条 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会应当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三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至2人作为仲裁代理人。代理人人数为2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1名代理人作为主要发言人。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当事人、代理人作虚假陈述或者伪造证据的,仲裁庭有权对其陈述和证据不予采信,当事人、代理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同一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与仲裁活动,代表人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代表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仲裁反请求,选定仲裁员,进行和解、调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特别授权。代表人的权限变更或者解除的,被代表人应当书面通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三十七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八条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自收到立案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员。

第四十条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说明回避的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五日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 本会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后五日内发送另一方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仲裁员的,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的回避理由成立。

第四十五条 除本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办案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秘书长决定。

第四十七条 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第四十八条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5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发送当事人。

重新组成仲裁庭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审理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必要,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与当事人、代理人单独联系。仲裁庭认为确需会见当事人的,须由该案办案秘书陪同在本会办公场所进行,且做笔录。仲裁员、办案秘书不得透露有关案件的情况。

第五十条 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会应当将其除名,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证 据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举证。逾期提交的,是否接受,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举证期限,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 勘验笔录。 

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序号和页码,并附证据清单,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内容、提交日期并签名盖章。同时向本会提交相应的电子版本。

第五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六条 本会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证据较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委托办案秘书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当事人到场的,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进行。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补充证据。

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仲裁庭不予准许。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进行鉴定。

第六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或者共同确定选择鉴定人的规则。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在鉴定人名册中随机选定。不具备随机选定条件的,由仲裁庭指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在仲裁庭规定期限内未预交鉴定费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鉴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数据、财产或其他物品,以供审阅、检验或者鉴定。

第六十四条 鉴定人应当作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书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有权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就鉴定意见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当对鉴定意见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的,仲裁庭不予准许。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十七条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语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第六十九条 庭前已质证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在开庭时不再出示和质证。

第七十条 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由对方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可以另行开庭质证,或者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质证。

第七十二条 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据,由当事人书面质证。

第七十三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司法解释,结合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第七十四条 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七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七十六条 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行约定开庭地点的,经本会批准可以从其约定。 

第七十七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鉴定人、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七十八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

1.案件标的为同一类或者有关联; 

2.仲裁庭组成相同。

(二)合并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七十九条 本会应当于首次开庭7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提前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第八十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交延期开庭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说明事实和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时间不受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八十一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庭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八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八十三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当事人陈述仲裁请求、反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相互质证,仲裁庭核实证据;

(三)仲裁庭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案情; 

(四)在仲裁庭主持下当事人可以相互发问; 

(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方面。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结束后,仲裁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最后陈述。

第八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在笔录中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仲裁员、记录人员签名。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根据原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十九条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任何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提出终止调解,仲裁庭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第九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九十一条 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第九十二条 本会根据章程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咨询的其他案件,仲裁庭或者本会可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进行咨询。仲裁庭对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应当充分考虑,如不接纳,应当向本会书面陈述理由。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中止: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三)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仲裁的; 

(六)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中止和恢复仲裁的决定,应当通知当事人。中止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 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六条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鉴定期间、中止期间、公告期间以及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九十八条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第九十九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 

第一百条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先行裁决。先行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二条 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第一百零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一百零五条 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第一百零六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 ,人民法院认为可以重新仲裁且经仲裁庭同意的,由原仲裁庭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主任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当事人在重新仲裁程序中申请补充证据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

第七章 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零九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间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间,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文书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直接送达

     (一)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二)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上述人员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一百一十二条 邮寄送达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二)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三)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1.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2.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3.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四)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五)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六)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七)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一百一十三条 电子送达

     (一)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并确认其准确的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二)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适用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视为送达。国际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含3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合并审理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但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立案通知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应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未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仲裁庭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一百二十条 简易程序进行中,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简易程序不变;双方一致要求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变更为普通程序。一方当事人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的,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第九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或参照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国际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国际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15日内将立案通知书、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应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案件书或者应裁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1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未按照本条规定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应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于首次开庭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1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限制。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三十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交易习惯作出裁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其他国际、区际条约,向有管辖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可以根据相关安排及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当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三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国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无法达成一致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

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他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以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翻译。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仲裁费用的收取和退回,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则公布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